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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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鶯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鶯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鶯馨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4年7月22日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被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
,除前開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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