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胡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
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4年5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063元(本金部分為19,129元)未清償。又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金額明細表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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