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泰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泰騰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含
電池、霧化劑、充電器)肆拾組、電子菸(含霧化劑、充電器)
貳拾組、廣告看板壹片、電子菸霧化劑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電子煙,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
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
列;是核被告方泰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檢察官誤載為過失意圖販賣禁藥罪,應予更正)。又被告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論處。
三、再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
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電子菸(含電池、
霧化劑、充電器)40組、電子菸(含霧化劑、充電器)20組
、電子菸霧化劑8支(扣案4盒共20支,驗罄12支),既未經相
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
,且前揭扣案物品及廣告看板1片均係本件被告所有,並供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