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臺中市○○○路與惠來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達0.59mg/L(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8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至站簽收裁決書,並就吊扣汽車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又有關吊扣汽車駕照部份,僅依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等函示:
「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辦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平時是工作上需要,今因駕駛自用休旅車違規,請准予繼續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便繼續工作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領用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目前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三)至原處分機關檢附之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係針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所為之函示,該條文既經修正如前述,該函示意見即失其參考價值,而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函,則明顯悖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駕駛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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