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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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皓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3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丁○○(綽號「 小林 」、「 阿林仔 」、「林大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1枚係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所得之財物)之黑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欄所載之人多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購毒者使用電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及販賣所得等,均詳見附表)。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2次將價格約500元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己○○施用。
三、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乙○○(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理在案)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丁○○,且為警於98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3樓C房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戊○○、丙○○、甲○○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甲○○、乙○○及己○○聯絡購買、轉讓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見98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制作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但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戊○○、丙○○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其等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戊○○、丙○○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為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是與戊○○、丙○○、甲○○等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毒品;至乙○○係因積欠其債務而以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抵押,嗣乙○○向其索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但其以乙○○未清償債務為由拒絕返還,其認乙○○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而蓄意指控其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的毒品來源?)我把0000000000手機連同門號拿給林大哥,換取1包海洛因,0000000000門號現在是林大哥在用」、「(妳是否曾經向丁○○、 楊換森 、 賴玫學 、 黃宣哲 、 吳啟宏 等購買毒品?)丁○○就是林大哥」、「【提示9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0000000000是否為妳撥打給丁○○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提示97年11月4日13時12分33秒起,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是否為妳向丁○○購買海洛因?)是。我都是跟丁○○約在大村鄉往正新輪胎的路邊斜坡。海洛因每次購買1000元。」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第162至163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97年10月、11月間你有在施用毒品?)有。」、「(你施用哪種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你海洛因的來源?)向人家拿的,也有用手機換的。」、「(向誰用手機換毒品?)被告丁○○。」、「(用哪支手機?)紅色的手機,手機牌子我不知道,人家送我用的,SIM卡也不是我去辦的,我記得手機號碼是0000000,後三碼我忘記了。」、「(你是何時、何地拿手機與被告換?)詳細時、地我忘了,是去年下半年約10月份左右,我記得是大村鄉黃厝村。」、「(這手機換了市價多少的毒品?)換了一小包,價值1千元的海洛因。」、「(你怎麼會想要用手機向丁○○換毒品?)因為我聽說他有在收手機,我才會拿手機、門號跟他換1千元的海洛因。」、「(你剛說你用手機與SIM卡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你在換之前有跟被告約說以你的手機、SIM卡向他換取海洛因?)我有當面向他說要用手機、SIM卡換海洛因,我之前就問過他是否需要易付卡,他說如果有的話可以跟他換毒品。」、「(被告有跟你講過,如果你有易付卡的話可以跟他換毒品?)有。」、「(你除了這次是用手機、SIM卡與被告換取毒品外,有無以其他物品向被告換取毒品?)沒有。」、「(你如何稱呼丁○○?)阿林仔、兄、林大哥。」、「(你除了用手機跟他換,有無向他買過毒品?)有。在換手機的前後都有跟丁○○買過毒品。」、「(你在電話中如何自稱?)我都自稱妹ㄚ,或 小賴 的老婆。因為我先生姓賴,被告認識我先生,被告叫我先生小賴。」、「(你剛提到換手機之後有向他購買毒品,是在何時、何地購買的?)我不太記得了,在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附近的斜坡交易。」、「(你買多少錢?)我都是買1千元海洛因。」、「(請提示98年偵字第713號卷第88頁通訊監察譯文,97年11月4日13時12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是否是你所使用之電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兄』是指丁○○,我打這通電話目的是要買海洛因,後來有交易成功,我是買1千元海洛因,地點就是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附近的斜坡,是電話聯絡完沒多久,就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丁○○那邊有幾個人來?)都是他自己。」、「(他如何到路邊斜坡?)他騎機車到交易地點。」、「(可是從上開譯文內容沒有提到要買海洛因,被告如何知道你要向他買海洛因?)被告知道我要找他做什麼,我要找他就是要買海洛因。」、「(你說你要找他買海洛因,你在電話中既然沒有提到要買多少,他如何確定你要向他買多少?)因為他知道我大概購買的量都是1千元,所以不用特別說他就知道,因為我們都知道電話中不能講得太明顯,我們在買毒品的都知道在電話中不能講太多,不能講到毒品代號,也不能講到錢這些事,而且被告沒有在賣海洛因以外的毒品。」、「(從上開通聯內容,你們並沒有提到約哪裡,被告怎麼知道去哪裡跟你見面?)因為我們一般都約在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附近的斜坡,所以如果交易地點是在此處就不用特別講地點。」、「(你向被告以手機、SIM卡換取海洛因的地點是否○○村鄉○○村路旁?)是。就是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附近斜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乙○○係向其借貸而以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抵押,嗣乙○○向其索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但其以乙○○未清償債務為由拒絕返還,乙○○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而誣陷其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你有無跟被告借過錢?)我有欠他錢過。是買毒品賒欠的錢。」、「(你欠他多少錢?)一、兩千元。」、「(你什麼時候跟他買毒品且欠他錢的?)大概97年10月份。」、「(你除了買毒品欠被告錢外,有無另外再向被告借錢?)沒有。」、「(你把行動電話、易付卡交給被告後,有無向他要回來的意思?)沒有。因為我既然用手機、易付卡向他換取海洛因施用,本身即以將手機、易付卡賣斷給被告,不可能再向他要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況證人乙○○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作證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訊問前均依法具結在案,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其對於所證述之內容如有匿、飾、增、減,虛偽陳述等情形,依法應擔負偽證之刑責,為其所明知,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乙○○實不需僅因被告所稱1、2千元之債務糾紛及被告拒絕返還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等情事,即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無端捏造該等毒品交易情節,此外,並有被告丁○○(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代號:B)以00-0000000電話於97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兄喔,我要找你。」、「A:你是誰?」、「B:我阿妹阿。」、「A:那一個阿妹阿?小賴他老婆喔?」、「B:嘿。」、「A:好啦,多久會到?」、「B:馬上到。」、「A:阿。」、「B:差不多5分鐘前會到。」、「A:好啦。」等語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乙○○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當信係有所憑,並非虛構。又指定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從97年10月中之後就沒有跟林大哥聯絡,伊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等語,核與證人乙○○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聯絡乙情不符,而認證人乙○○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乙○○就與被告聯絡之確切時間縱未清晰記憶,亦難以此即遽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揭情節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指定辯護人之前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即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施用的毒品來源如何?)我是向綽號『小林』男子購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是誰?目前由何人使用中?)是我本人申登。目前由我本人使用中。」、「(你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起迄時間?)我是97年8月26日申登使用迄今。」、「(綽號『小林』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住居大村鄉。聯絡電話我不清楚,但朋友丙○○知道。」、「(現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被指認人6名,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結果確定照片中第幾排、第幾名、編號第幾號為『小林』男子?)是第1排、第1名,編號第1號男子。
」、「(第1排第1名編號第1號男子身分,經查為丁○○,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你是如何確認編號第1號男子是『小林』無誤?)我與朋友丙○○曾當面向他(丁○○)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丁○○與你是何關係?有無恩怨仇隙?)藥頭與藥腳關係。沒有恩怨仇隙。」、「(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紀錄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紀錄,你承認是與丁○○之通聯?)我承認。」、「(你曾否向丁○○購買過海洛因?)我有購買過海洛因。」、「(提示97年10月18日10時15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紀錄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紀錄,你承認是向丁○○購毒之通聯?購買數量、金額?交易地點?)我承認。購買數量、金額新臺幣2000元。交易地點在大村鄉正新輪胎周邊。」、「(上開通聯譯文紀錄,為何使用人是『 阿瑤 』不是你本人?)我是與朋友丙○○『阿瑤』一起去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丙○○要聯絡丁○○沒有電話,才以我的行動電話聯絡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0至18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電話?)0000000000。」、「(【提示譯文】)97年10月18日10點15分44秒,你的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我的朋友阿瑤(丙○○)拿我的電話打給丁○○,丙○○打電話時,我有在旁邊,當時說要買海洛因,之後我跟丙○○一起前往大村鄉的正新輪胎向丁○○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丁○○自己來交貨的。」、「(你們跟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們是跟丁○○買海洛因,交貨時,丁○○騎機車來,臉沒遮,安全帽已經拿下來了。」、「(上開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否是你跟丙○○一起向丁○○購買?)是。
是我跟丙○○2人要用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18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用戊○○電話打給丁○○說要買海洛因,我打的時候戊○○也在旁邊,至於買2000元還是3000元,我忘記了。」等語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戊○○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2至183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被告丁○○(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按:由證人丙○○接聽)(代號: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8日10時15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喂。」、「A: 阿堯 捏。」、「B:這‥嗯。」、「A:你說你在正新門口,那你現在人在哪裡?」、「B:我快要到了。」、「A:好。」等語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54至185頁),足徵證人戊○○、丙○○證述係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至證人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一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正新輪胎」附近與被告會合時,尚有被告之友人騎乘機車到場將毒品交予被告,證人丙○○尚證稱其等係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由被告與另一騎乘機車到場之被告友人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惟證人戊○○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其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全然未提及有另一被告友人騎乘機車到場交易一事,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復明確證述係其與證人戊○○2人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苟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戊○○、丙○○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為販毒犯行徒使被告涉此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證述,委無足取。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戊○○、丙○○1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號碼是何人的電話?)是登記我父親 陳宗義 名下。」、「(警方依據通訊監察電話監聽0000000000所得譯文查知於97年10月27日10時25分6秒由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何人?做何事?何人撥打?)是我以我家的電話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綽號叫『小林』之男子,要購買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電話監聽0000000000所得譯文查知於97年10月27日10時25分6秒由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譯文內容係何人與何人對話?做何事?)B是我與小林A對話,要約地點,我要向小林購買毒品海洛因,輪胎之意是在大村鄉正新輪胎門口旁,我當時人在 芳苑 家裡,到員林時有用公共電話打給小林。」、「(通訊監察電話監聽0000000000所得譯文查知於97年10月27日11時39分47秒由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譯文內容,係何人與何人對話?做何事?)是我在7-11統一超商前公共電話(經查證000000000位○○村鄉○○村○○路○段○○號)撥打0000000000給小林約在正新輪胎門口旁購買毒品海洛因。」、「(你打完公共電話後於幾時到正新輪胎門口旁購買毒品海洛因,何人出面?你駕駛何交通工具?對方駕何交通工具?購買多少毒品海洛因,是否交易成功?)於97年10月27日11時45分到達正新輪胎門口旁○○村鄉○○村○○路○○○巷)由小林騎用機車車牌不詳,我駕駛小客車,小林交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我給他3000元購買,交易成功。」、「(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件一中,有6人照片編號1至6號,係何人為綽號『小林』之人賣你毒品海洛因?)係編號1號照片中之人為綽號『小林』之人丁○○。」、「(你與綽號『小林』之人丁○○有無仇隙?如何認識他?)沒有仇隙,我在監服刑認識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5至21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電話?)0000000000。家裡電話00-0000000。」、「【提示譯文】97年10月27日上午10點25分6秒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撥打給丁○○買海洛因,我買3000元,雙方約在大村鄉正新輪胎旁,我當場拿3000元給丁○○,丁○○拿1包海洛因給我,丁○○來的時候臉沒有遮蔽,只戴安全帽。」、「【提示譯文】97年10月27日上午11點39分47秒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是延續上一通通話。」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2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乙○○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0頁至221頁),此外,並有被告丁○○(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代號:B)以00-0000000電話於97年10月27日10時25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喂。」、「A:喂,你是誰?」、「B:我阿堯啦,你在哪裡?」、「A:
嘿嘿,我在員林啦,你來輪胎這裡。」、「B:好‥可是。」、「A:你用公用電話打啦,不要用這個打。」、「B:嗯。」、「A:好‥其他的你到了再說。」、「B:好。
」等語及於97年10月27日11時39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喂。」、「B:喂, 林哥 。」、「A:你是誰?」、「B:我阿堯啦。」、「A:好啦,你在哪裡?」、「
B:我在正新輪胎。」、「A:好,你在那裡等一下。」、「B:好。」等語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且稱:其警、偵所述係因其很睏想要回家睡覺,所以趕快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104頁及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丙○○已陳明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證人丙○○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涉此販毒重罪之必要,觀諸證人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詳細證述購買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並指認被告無訛,前已敘明,由是以觀,證人丙○○所證應是親身經歷,真有其事,否則無法如此鉅細靡遺之供證,更難認該等詳細之證述內容是其所謂因想趕快回去睡覺之情形下所為,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所以10月27日你總共打兩通電話給丁○○,就是要以3千元向丁○○購買海洛因?)我當天就是與丁○○約在正新輪胎附近,我拿3千元給丁○○,丁○○叫我等一下,他去跟別人拿海洛因之後,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丁○○是向誰拿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證人丙○○所述情節觀之,足見證人丙○○係與被告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貨品,彼此間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貨品來源,對於該交易關係中收取海洛因之證人丙○○而言,並非重要事項,況證人丙○○亦稱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益徵證人丙○○之交易對象係被告,故證人丙○○於本院中所為係與被告合買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依其證述內容,於法律評價上,被告之行為當係「販賣」無誤,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丁○○買過1次海洛因,時間是剛剛提示97年11月9日中午12點9分的那通譯文,我跟丁○○通話,約在 員林家商 見面,我跟丁○○買1000元海洛因,是丁○○本人交海洛因給我,我當場給丁○○1000元,他騎機車來,臉沒有遮蔽。」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13頁),復有卷附被告丁○○(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代號:B)以00-0000000電話於97年11月9日12時9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喂。」、「B: 阿七 (七與實台語同音)。」、「A:我早上有過去。」、「B:我知道就在忙。」、「A:你來員家。」、「
B:員家好,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A:不用啦,你多久會到?不用再打了。」、「B:差不多25分鐘啦。」、「A:好啦。」等語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1頁)。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本院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甲○○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復無仇恨糾紛,衡情應無虛捏被告販毒經過,徒使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屬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請提示98年偵字第713號卷第213頁,檢察官問你有無最後陳述,你供稱你有向丁○○買過一次海洛因,你跟丁○○通話約在員林家商見面,你跟丁○○買1千元海洛因,是丁○○本人交海洛因給你,你當場給丁○○1千元,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的情形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述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益徵證人甲○○偵查中所述並非子虛,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而翻異前詞之證述,顯應係迴護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
(六)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上開證人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每次販出毒品之實際重量,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營利賺取之淨額。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茍無利益可圖,縱屬至愚,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因此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刑責極重,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本案被告與並無特殊交情之上開證人交易毒品,倘非有厚利可圖,實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予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事證相互以觀,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88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970號鑑定書1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02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在己○○車上施用海洛因後,離去時不慎將剩餘之海洛因遺留在己○○車上,己○○嗣後自行施用其所遺留之海洛因,其無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己○○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電話?)0000000000。」、「丁○○曾經拿海洛因給我,拿給我2次,大潤發這一次拿1包海洛因給我,是在大潤發樓上拿給我的。另一次是97年11月3日11點多約在正新輪胎,丁○○拿1包海洛因給我。2次丁○○沒跟我拿錢。」、「(【提示譯文】97年11月3日上午11點36分35秒你的手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是否就是丁○○拿海洛因1包給你的那一次?)是。」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0月、11月間你有無施用毒品?)有。海洛因。」、「(你海洛因的來源?)向朋友討的。」、「(你向誰討毒品?)向丁○○討過兩次。我都叫他阿林仔。」、「(何時、何地討的?)一次是在埔心鄉大潤發量販店內2樓或3樓,一次是在我停在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附近之車上,每次都是一小包海洛因大概是摻一支香菸的量。」、「(大潤發那次是在何時?)我忘記了。是之前在警詢有以97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問我的那一次。」、「(請提示98年偵字第713號卷第239頁、256頁,97年10月26日10時7秒、97年11月3日上午11時36分3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電話是否就是你分別在大潤發量販店及停在正新輪胎公司附近之車上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施用之時間?【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給你的量市價約多少錢?)約500元左右。」、「(你跟丁○○有無恩怨、糾紛?)沒有。」、「「(97年11月3日當天你有跟被告要海洛因,你是在何處向被告要的?)我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後來在大村鄉正新輪胎公司附近見到面就向被告討海洛因,被告就拿可以摻一支香菸的量之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當天我是開車,被告是騎機車過來,他來我車上,我問他是否有毒品可否給我一點施用,他就拿一小包給我,在車上還有聊一下天,然後他就下車,我們就各自離開,反正我就是有於剛才所述時、地,兩次向被告索討海洛因施用,被告也確實均有給我海洛因施用。」、「(當天你在車上向被告要海洛因,被告就當場拿給你?)是。」、「(後來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他有海洛因掉在你車上?)沒有。」、「(你與被告認識多久?)十幾年,是交情不錯的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反面),本院觀諸證人己○○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且交情不錯,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己○○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詞自屬真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35頁)及卷附被告丁○○(代號:A)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代號: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①於97年10月26日10時0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喂。」、「B:喂,你在哪裡?」、「A:大潤發。」、「B:大潤發喔。」、「A:剛來而已,你過來好嗎?」、「B:嗯‥幫我多用一點」、「A:好‥不要說這個啦。」、「B:嗯。」;②於97年11月3日11時36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B:喂。」、「A:喂。」、「B:你在哪裡?」、「A:輪胎這裡。」、「B:好啦,你那個一下喔。」、「A:好。」等語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9頁、第256頁),準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2次之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雖有證人戊○○、丙○○2人,惟其2人係合資購買,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為之,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戊○○、丙○○、甲○○、乙○○等4人,該等販賣對象均係原即染有毒癮者,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致使附表所示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另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念及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對象為5人、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被告基於友人情誼而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己○○,並無營利之意圖,其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1只外包裝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空包裝重0.23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該只外包裝袋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持其友人所贈送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不詳),作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該廠牌、型號不詳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所得之財物,又被告於97年10月間取得上開SIM卡數日後即插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黑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至同年11月乙節,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係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聯絡販賣、轉讓海洛因事宜,業如前述,足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黑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品。是上開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不詳)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及嗣後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該等紅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不詳)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黑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0號夾鏈袋1包、葡萄糖1瓶等物,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無關,爰不於本案就上揭物品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主文欄││││││(新臺幣)││││││││││││││││├──┼────┼──────┼─────┼────────┼────────────────┤│1│乙○○│97年10月間│彰化縣大村│紅色行動電話1支│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鄉 黃厝村美 │(廠牌、型號不詳│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港路上「正│)及門號00000000│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新輪胎」附│13號SIM卡1枚。│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近││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戊○○│97年10月18日│彰化縣大村│2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丙○○││鄉黃厝村美││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港路上「正││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新輪胎」附││表三編號2至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近││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丙○○│97年10月27日│彰化縣大村│3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鄉黃厝村美││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港路上「正││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新輪胎」附││表三編號2至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近││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乙○○│97年11月4日│彰化縣大村│1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鄉黃厝村美││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港路上「正││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新輪胎」附││表三編號2至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近││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97年11月9日│彰化縣員林│1千元。│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鎮○○路56││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員林家││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商」前││表三編號2至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處所│轉讓方式及轉讓│主文欄│││││毒品種類││├──┼──────┼────┼───────┼───────────────┤│1│97年10月26│彰化縣埔│己○○於97年10│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心鄉中山│月26日上午10時│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路上「大│7秒,以其持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潤發量販│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店」│50號行動電話,│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撥打丁○○持用│,追徵其價額。│││││之門號00000000││││││13行動電話聯絡││││││後,丁○○即於││││││左揭地點轉讓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己○○││││││施用。││││││││├──┼──────┼────┼───────┼───────────────┤│2│97年11月3日│己○○停│己○○於97年11│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放在彰化│月3日上午11時│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縣大村鄉│36分35秒,以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黃厝村美│持用之門號098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港路上「│791250號行動電│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正新輪胎│話,撥打丁○○│,追徵其價額。││││」附近之│持用之門號0926│││││車上│49401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陳盈 ││││││霖即於左揭處所││││││轉讓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己○○施用。││││││││└──┴──────┴────┴───────┴───────────────┘附表三: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
編號3、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
編號4、電子磅秤壹個、0號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壹瓶。
編號5、皮爾卡登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TWINSIM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摩托羅拉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注射針頭柒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8號夾鏈袋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