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上午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靠近自立街口附近路邊殘障停車格,因丙○○車上所放置之身心障礙優惠停車卡未註明車號,與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1日府交停字第960282653號公告事項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未加註車號者,均依各停車場公告收費標準計收停車費,如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亦同。」之規定內容不符,收費員乙○○予以開立共新臺幣(下同)40元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嗣當日上午9時35分許,丙○○回到車上時發現前開繳費通知單,適乙○○在附近執行收費工作,丙○○隨即趨前質問乙○○為何開單,乙○○表示停車卡未註明車號與前揭規定不符,丙○○要求乙○○撤銷繳費通知單,乙○○表示與規定不合,丙○○可尋申訴管道提出申訴,丙○○竟惱羞成怒強行拔取乙○○之機車鑰匙1串(含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40之4號之住處大門鑰匙)而後駕車離去,使乙○○無法駕駛機車,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權利。經乙○○報警及以總價280元之代價僱請鎖匠開鎖及配鎖後,始能駕駛機車及進入其住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其有在案發現場,因本案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殘障停車格內而被開立停車費單據,因而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及其有因為前開爭執而接聽被害人乙○○打電話給其所屬班長甲○○電話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跟被害人乙○○說不曉得殘障卡上必須有車子之車號,但被害人乙○○說已經實施一年多了,伊就拜託請被害人乙○○通融撤銷停車費之單據,被害人乙○○就說無法撤銷,伊雖然很生氣,但是伊就走了,而被害人乙○○所開立之停車單據應該是伊拿走了,但有無繳費伊不清楚,伊並未搶奪被害人乙○○手機未遂及搶奪被害人機車及大門鑰匙串暨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行為,伊本身身體有殘障,是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稱伊可以去申請重大傷病卡,伊有重大憂鬱症,但是伊並沒有去聲請殘障證明,伊亦不知前開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1日府交停字第960282653號公告事項三之規定內容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其中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述稱:「(審判長問被害人乙○○:依法規定,非持有殘障卡之本人,是否可以開車停放在殘障專用停車格內?)被害人答:不可以,依照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一二條規定,專用停車位是由身心障礙本人或是家屬搭載身心障礙者始可停放,非身心障礙者持用身心障礙卡無上開原因,並不可以停放,被告前開行為就是脫法行為。(審判長問被害人乙○○:如果違反前開規定,有何處罰規定?)被害人答:我是以一般停車費對被告開單收費的。庭提前開管理辦法一份供 鈞院 附卷參辦。(審判長問被害人乙○○:被告丙○○是否跟你和解?)被害人答: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有說要跟我和解,我想說他害我當日沒有辦法上班,我有向他要求精神賠償,及請鎖匠開鎖之費用一百五十元及另行新配家裡門的鎖之開銷一百三十元,但家裡開鎖的收據我尚未提出,因為當時我機車的鑰匙跟我家裡大門的鑰匙是串著一起被被告拿走的,而案發當時被告原本是要搶我手機,因為我要打電話叫我同事即班長來來現場幫忙處理,而被告丙○○叫我不要打電話了,就動手要搶奪我的手機,我就閃開,所以被告就搶我的插在機車電門上的鑰匙,該鑰匙我並沒有同意他拿走,他是搶了就走了。」(見本院98年6月17日獨任審判筆錄)、「(法官問被害人乙○○:情形為何?)被害人答:之前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我們班長甲○○(電話號碼:04─00000000,0000000000,任職台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停車管理科),且被告丙○○有接過手機跟我們班長講,但是後來我想再打電話給我們班長,當時我已經打通,尚未跟班長通話,被告丙○○就過來搶我的手機,並叫我不要打了,我就閃開,他就沒有搶到手機,但是把我的手機吊飾搶斷掉了,且我手機懸掛吊飾的洞也有斷掉,下次庭提手機讓鈞院來勘驗,我閃開之後,被告丙○○就搶我的鑰匙,情形如前所述,但是我第二通的電話是打給我們另外一個班長,至於是哪個班長我忘記了,該次電話有打通,但是沒有人接,本案之後我有當場報警,警察戊○○有到場來看,他有看到我的機車沒有鑰匙且鎖著,當時我的機車尚未開鎖,我就跟警察去警局製作筆錄,而本案發生當時我所開立停車費單據,被告確實有拿走。」(見本院9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丁○○(鎖匠)、戊○○(經報案及到場處理之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甲○○(任職臺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停車管理科管理員班長)等人到庭具結證述甚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份、現場相片影本10幀、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鎖匠開鎖收費之收據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1日府交停字第960282653號公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亦自承與被害人乙○○並不認識,亦無恩怨(見警詢卷第3頁及本院98年6月17日獨任審判筆錄),衡情被害人乙○○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於本院審理中復蠻橫無理,稱本院依法審理前開區區之40元停車費,其覺得係莫名奇妙,對本院調查其為何未到庭開庭,須派警拘提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理由及當庭勘驗其是否具有身心障礙情形,均不配合調查(見本院98年6月17日獨任審判筆錄);又於本院98年7月10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被告丙○○:迄今是否有跟乙○○和解?)被告答:今日早上我有要跟乙○○和解。(被害人乙○○答:剛才於開庭之前被告丙○○有跟我說要和解,要以280元和解,我想說算了,但是和解金尚未給付給我。(審判長問被害人乙○○:被告丙○○均否認犯行,為何你想要跟他和解?)被害人乙○○答:被告丙○○於庭外說,他當時的情緒比較不好,但是他還是沒有說到他有拔取我的鑰匙的情形我們就進來開庭了。(審判長問被告丙○○:有無被害人乙○○所述開庭之前你要跟他和解之事情?)被告答:
有的,我是不想跟你們耗,如果你們要耗,我就跟你們耗。(審判長問:有何辯解?)被告答:判決不公,我們要和解為何不能私下和解。(審判長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請審酌本件事證相當明確,被告仍然矢口否認,且犯後態度不佳,有筆錄可證,再者,本案是屬於牽涉到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權力行使案件,被告對於一件四十元之停車費糾紛,就公然採取此種強制他人之犯行,更何況是其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甚至被告竟然要求要私下和解,來卸免此種非告訴乃論之罪刑,無異無視於刑事法律於無物,請對被告從重量刑,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答:我能說什麼,你們最大,你們的一句話可以判生判死,在於你們自己,隨便你們判。(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講了還不是廢話。」(見本院98年7月10日獨任審判筆錄),居上被告供述,足見被告對公權力之行使甚不尊重,桀傲不遜,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開犯行是否另構成妨害公務或搶奪罪嫌,惟按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填寫停車費補繳單而欲洩憤,且已將車駛離停車位,行駛至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遇見告訴人時才予以毆打,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公務之犯意,所為應不另成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認被告等另成立妨害公務罪,與所成立之傷害罪有牽連關係,論以傷害罪責,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98年7月10日獨任審判時陳述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乙○○:停車車主拔走你的機車鑰匙連同大門的鑰匙1串,用意何在?)證人答:應該是讓我不方便、不讓我繼續工作,應該沒有據為己有使用的問題,因為鑰匙也沒有辦法拿去隨便使用。」(見本院98年7月10日獨任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被告應無妨害公務或搶奪犯意,自不另行構成妨害公務或搶奪罪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九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