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庚○○、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戊○○、庚○○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己○○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泰和電子遊戲場」(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6月8日起,在上開「泰和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97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又自98年1月9日起,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準備頂下該處營業之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營運監督、員工管理及兌換現金工作,戊○○並自98年1月17日起僱用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上開「泰和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之方法為前來該店消費參與賭博之顧客,將現金交付庚○○、己○○後,由其2人以一定比例兌換代幣或開啟機台分數,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數倍押注分數,經庚○○、己○○洗分後先領取計分卡,再依計分卡以1:1之比例向庚○○、戊○○兌換現金,未中者,押注金額則悉數由丙○○等人贏取。
二、嗣於98年1月31日12時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示員警 周罃 喬裝賭客前往該店,由己○○向周罃收取1千元(此部分非屬賭資),即以1:1比例開分把玩「賽馬(5人座)」電子遊戲機具,俟累積分數剩下500分時,周罃表明不願再把玩,己○○旋為其洗分,再由庚○○兌換現金500元予周罃(兌換方式為庚○○自櫃檯抽屜拿取500元紙鈔1張握於手中,請周罃尾隨渠上樓,將該張紙鈔置於置物櫃內,請周罃由置物櫃內拿取)而查獲上情(現場查獲之賭客乙○○、甲○○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8之櫃臺現金,原扣得3,724元,然應扣除員警基於偵蒐犯罪所交付而非屬賭資之款項500元(員警本係交付1,000元,嗣已由店員庚○○取出500元兌換予員警),故櫃臺所內所餘現金應為3,224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電玩擺設圖1份、現場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暨翻拍光碟畫面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向顧客收取所得之現金及消費券及編號20至26所示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等人在上開賭博電子遊戲場內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同一、時間密接之性質,足認被告4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己○○均無前科或不良素行,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被告庚○○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丙○○不思謀正途,竟經營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被告戊○○、庚○○、己○○謀職亦不思謹慎(且被告戊○○、庚○○未思前案教訓,貪圖僥倖再度觸法),渠等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之期間非長,惡性非甚重,暨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甫擔任現場負責人未及1月、被告庚○○雖為受僱員工,然受僱期間較長,且被告戊○○、庚○○均有擔任兌換現金工作,被告己○○僅受僱2星期,尚未領得薪資等參與情節之輕重,且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8、19所示向顧客收取所得之現金及消費券【編號18之櫃臺現金原扣得3,724元,然應扣除員警基於偵蒐犯罪所交付而非屬賭資之款項500元(員警本係交付1,000元,嗣已由店員庚○○取出500元兌換予員警),故櫃臺所餘現金應為3,22
4元】,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員警基於偵蒐犯罪目的所交付,則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4人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業如上述,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乙節,業據證人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則被告4人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等人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LICE( 愛麗絲 )│2臺│每台電子遊戲機各│├───┼─────────┼─────┤含機台數量之IC版││2│白堊紀│2臺│,合計68台(含IC│├───┼─────────┼─────┤版68片,起訴書依││3│非洲搖滾│2臺│員警移送意旨誤將│├───┼─────────┼─────┤編號14誤為5台,││4│海王│2臺│致總數量誤為72台│├───┼─────────┼─────┤)││5│五虎將│2臺││├───┼─────────┼─────┤││6│7靶射擊│15臺││├───┼─────────┼─────┤││7│野蠻遊戲HUGA│6臺││├───┼─────────┼─────┤││8│神燈777│5臺││├───┼─────────┼─────┤││9│超越巔峰│3臺││├───┼─────────┼─────┤││10│幸運鬥地主│1臺││├───┼─────────┼─────┤││11│水果盤│10臺││├───┼─────────┼─────┤││12│雷藏傳│2臺││├───┼─────────┼─────┤││13│北斗神拳│6臺││├───┼─────────┼─────┤││14│賽馬(5人座)│1臺││├───┼─────────┼─────┤││15│超悟空│6臺││├───┼─────────┼─────┤││16│押忍番長│2臺││├───┼─────────┼─────┤││17│金牌虎霸王│1臺││├───┼─────────┼─────┼────────┤│18│櫃臺現金│3,224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9│消費卷(編號:JT92│500元│同上│││6309號)│││├───┼─────────┼─────┼────────┤│20│寄分卡(含5000分7│238張│均係被告丙○○所│││張、1000分122張、5││有且供本案賭博犯│││00分53張、100分56││罪所用之物。│││張)│││├───┼─────────┼─────┼────────┤│21│代幣│3萬5550枚│同上││││││├───┼─────────┼─────┼────────┤│22│電腦主機│1臺│同上│├───┼─────────┼─────┼────────┤│23│會員名冊│2本│同上│├───┼─────────┼─────┼────────┤│24│每班結帳總表│6張│同上│├───┼─────────┼─────┼────────┤│25│上班卡表(庚○○、│2張│同上│││己○○)│││├───┼─────────┼─────┼────────┤│26│機臺遊戲人次統計表│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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