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7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9月21日起至134年9月21日止,以擔保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4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元,約定借款日起前三年不還本金只還利息,其餘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8年2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18,36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西勢子│208│建│00│34│19.00│349/50000││└──┴───┴────┴────┴────┴────────┴─┴──┴──┴──────┴─────────┴──────┘┌─────────────────────────────────────────────────────────────┐│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3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692│彰化縣彰化市金│彰化縣彰化市西│鋼筋混凝土造10│5層:77.51;合計:77.5│陽台:14.4│全部│共用部分:西勢││││馬路3段646巷58│勢子段西勢子小│層樓房│1│6││子段西勢子 小段 ││││之2號5樓│段208地號│││││4783建號,425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1││││││││││0000;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4787││││││││││建號,23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