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6月
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約半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詎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行經彰化縣○○鄉○○村○○段115之8地號時(起訴書誤載為1158地號),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支及鋸片2支,並手持己所有之上開梅花扳手1支,鬆脫乙○○所有設置於農田中抽水馬達之螺絲,竊取乙○○所有之該抽水馬達1顆得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TGB-238號重型機車旁,正欲將抽水馬達載走之時,適逢鄰地農民丙○○經過,經丙○○報警處理後,當場從甲○○之身上扣得梅花扳手1支,並在其所騎乘之TGB-238號重型機車上扣得尖嘴鉗1支及鋸片2支,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
1支及鋸片2支,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由員警命上開扣案物之持有人即被告甲○○(準現行犯)所提出,業據證人丙○○、乙○○及查獲員警 鄭達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既為合法所取得並扣押,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丙○○及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鄭達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及其餘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有任何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亦自承其於96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鄉○○村○○段115之8地號之農田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伊的機車不能發動,便停放在該處以清理火星塞,並且休息片刻,伊當時就有看到抽水馬達放在路邊,並未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該酒精濃度顯已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員警詢問之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益見被告有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則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農田
就在案發現場旁邊,當天係開車經過該處,看到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旁邊有一台抽水馬達,而被告則站在抽水馬達旁邊,被告看到伊的車子之後就坐到機車上面,伊再轉頭看乙○○原先置放抽水馬達的地方已經被拔走了,便告訴被告不要動,並打電話通知乙○○到場,被告都一直將手放在他的口袋裡面,乙○○到場後,先以電話通知員警,並請被告將手伸出來,結果就有一支梅花扳手從被告口袋裡面掉出來,後來員警到現場後,才查扣尖嘴鉗及鋸片等物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宏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原先置放抽水馬達之處,用以鎖
住抽水馬達之螺絲業已鬆脫,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螺絲確係需以梅花扳手始得鬆脫,而證人丙○○、乙○○發現被告時,被告之機車停放於抽水馬達旁邊,而被告則站在抽水馬達旁,且被告於遭人發現後,雙手均藏於置放梅花扳手之口袋內,而該口袋竟藏有鬆脫螺絲之梅花扳手之情,均據證人丙○○、乙○○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應以扣案之梅花扳手鬆脫抽水馬達之螺絲,搬運該抽水馬達置於機車旁邊欲載運離開,惟斯時竟遭人發現,故臨時將使用之梅花扳手置於口袋內,不欲他人發現其所使用之行竊工具至明。
⒊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原先置放抽水馬達之處,周圍係以
紅色磚塊堆砌,故四周多有紅色磚塊殘留之紅色粉末,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之長褲膝蓋處亦留有紅色磚塊殘留之紅色粉末,益見被告係蹲於該原先置放抽水馬達之處,以梅花扳手鬆脫螺絲,再行搬運至機車上,以致於其長褲膝蓋處留有紅色磚塊殘留之紅色粉末痕跡。
⒋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紙、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支及鋸片2支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又不足採信,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因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取抽水馬達時所攜帶至現場之梅花扳手、尖嘴鉗各1支及鋸片2支,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抽水馬達之地點為彰化縣○○鄉○○村○○段115之8地號,此有被告、證人丙○○、乙○○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員警鄭宏達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起訴書誤載為1158地號,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勸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執意酒駕上路,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且其酒醉之程度非輕,況其竊取農民所使用之抽水馬達,對於農民之農作損失甚大,犯後復否認犯行,無惓悔之意,態度不佳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三、又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雖其因否認竊盜犯行,而否認上開梅花扳手係其用於竊盜抽水馬達所用之物,惟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時,他雙手插在口袋內,伊叫他將手拿出來,結果口袋內掉出1支梅花扳手等語,且由現場照片顯示,抽水馬達旁之螺絲亦有鬆脫之情形,均如前述,足見上開梅花扳手確實為被告用以作為竊盜本件抽水馬達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及鋸片2支,係在被告所騎乘之TGB-238號重型機車上所扣得,且尖嘴鉗1支非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既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