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及2年6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其仍無收斂,於98年3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天下足養生館」,欲尋找該養館之負責人時,遭遇在該館外擺攤販賣炸雞排之甲○○,雙方一言不合,丙○○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攻擊甲○○之頸部及腹部等處,並追打甲○○至該養生館內,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下巴擦傷、左肘擦傷、右前臂瘀青、右臉抓傷及右膝、右肋下挫傷、疼痛等傷害。嗣丙○○持續欲攻擊甲○○而追出該養生館外後,又另行起意,改持甲○○攤位上之剪刀1支在後追趕,並接續以「你不要跑,要讓你死」、「明天你店不用開,我會叫幾個人去砸你的店」等加害生命及財產之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 曾義均 及 李鳳玲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告訴人及證人非法取供,亦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開告訴人甲○○、證人曾義均及李鳳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甲○○、曾義均、李鳳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其他各項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持電擊棒1支攻擊告訴人甲○○成傷之犯行,雖坦承無誤,認罪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亦遭該養生館之員工數人圍毆,方持告訴人攤位上之剪刀1支欲嚇阻對方,然絕無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欲找尋「天下足養生館」之負責人,而在該館外與販賣炸雞排之告訴人一言不合,即持電擊棒1支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曾義均與李鳳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後分別陳明在卷,先後所言一致,互核相符,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各1件、告訴人傷勢之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其等所言不虛。
(二)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當時欲找該養生館負責人,然與告訴人起口角,乃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傷害告訴人等自白,因核與前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顯屬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三)再者,被告攻擊告訴人而追出該養生館外後,改持告訴人攤位上之剪刀1支在後追趕,並接續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跑,要讓你死」、「明天你店不用開,我會叫幾個人去砸你的店」等語之情節,亦經告訴人、證人曾義均與李鳳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後一致證述在卷。而證人曾義均雖為告訴人之友,李鳳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已與告訴人結婚而為配偶關係,然經前述調查之結果,可知其等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部分,皆無蓄意捏造任何不利於被告之情節,所言具有憑信性,則有關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證詞,自無任意捨棄而不予採信之理;且其等與被告本即素昧平生,毫無恩怨,衡諸常情,當不致僅因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即均起意報復,皆昧於良心,還不惜涉冒被追訴偽證罪之危險,特意誣陷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況被告也坦承後來確有改持剪刀之行徑,不僅間接證實證人曾義均、李鳳玲之部分證詞為真,以其主動挑起本案,又始終具有武器之優勢等情節綜合加以判斷後,也可知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言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誠屬實而可信。
(四)末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初次遭遇即為被告先後持電擊棒及剪刀激烈地進行攻擊,而受有不輕之傷害,則不論何人再聽聞被告口出「你不要跑,要讓你死」、「明天你店不用開,我會叫幾個人去砸你的店」等語,均將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刑法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至其前開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辯解,因非事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經各處有期徒刑而接續執行後,至97年9月24日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猶不能自我警惕,稍感不順,即起意以激烈之手段傷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害,惡性非輕,又無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略事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自難邀得寬典,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傷害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傷害罪所使用之電擊棒1支,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