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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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又此所稱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幣1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7085號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