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3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93,622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3,62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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