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96年度易字第31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8月6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復更違反電信法案件,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二罪均係違反電信法案件,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鎖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被告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被告前開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所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於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復更違反相同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並觀諸該2案之判決內容,被告均係以自備之無線電器材干擾合法廣播電台使用之調頻頻道,顯見前案給予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犯罪習性之改善並無助益,反變本加厲,一再故犯,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認聲請意旨,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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