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22,967元,其中512,750元為消費款,8,217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2,9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2,9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