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臺中○○○區○○路○○號「杯樂」飲料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13時55分許,因甲○○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飲料店前遭不明人士破壞,懷疑係該飲料店人員所為,憤而至該飲料店騎樓前與該飲料店員理論時,乙○○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頭暈及頭痛、疑頭震盪、左顏面及雙上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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