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97年5月20日或21日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鄉○○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