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10日97年度簡字第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萬家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營運,被告幾無涉入。又萬家醇公司有實際在營運,並非虛設行號,本件乃肇因於被告不諳法令所致,被告並已在原審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教訓,顯無再犯之虞,且現有正當職業,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據被告及共犯 蔡明輝謝四卿 之自白、證人 謝瀛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萬家醇公司匯入款項存摺內頁影本、萬家醇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認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且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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