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係高雄市○○○街○○○號東京國賓大廈一、二樓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擬在其專有部分外牆懸掛廣告招牌,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兼管理委員會輪值委員 劉玉蘭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經徵詢綜合本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及本大廈規約之規定,基於居住安全及隱私之公共利益之理由,不同意台端懸掛廣告招牌變更外觀。原告以該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劉玉蘭不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個別徵詢意見方式辦理,認不具法律效力,已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由,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依法處置。該局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五九一二號簡便行文表函知劉玉蘭(副知原告)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並逕復原告,原告未待處理,即依據上開副本提起訴願,被程序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查上開簡便行文表內容,僅係就原告請求依法處置之事項,函知相關人劉玉蘭依法處理逕復,為單純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並非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論駁,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