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謂:本院前程序各次裁定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泛指原裁定違法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