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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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張清洲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