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以前歷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等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以駁回。又原裁定援引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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