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景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四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六一號),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設址,並無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應計至同月十七日屆滿,詎原告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准予再審復議,因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