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尹中嵩 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八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