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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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0號債務人 陳慧耕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2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以裁縫、臨時餐飲代班人員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7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315,200元,清償成數為14.36%(1,315,200÷9,158,626×100%),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1,300元,與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相當,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債務人名下固有房屋及土地三筆,惟其上仍有永豐商業銀行有擔保債權2,055,069元,縱予變賣,變價所得於清償有擔保債權及執行費用後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是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新台幣)│││額│├─────┼─────┼────┼─────┼────┤│板信銀行│1,237,913│13.52%│1,852│177792│├─────┼─────┼────┼─────┼────┤│新光銀行│378,347│4.13%│566│54336│├─────┼─────┼────┼─────┼────┤│陽信銀行│7,542,366│82.35%│1,1282│0000000│├─────┼─────┼────┼─────┼────┤│債權總額│9,158,626│清償總額│13,700│0000000│├─────┼─────┼────┼─────┼────┤│清償成數│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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