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港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假扣押強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33,500元(即本院88年度存字第52號)後,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61號),嗣於民國99年7月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書、同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書、同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同年度執全字第6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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