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價格出售予 葉坤鑫 ,由葉坤鑫支付20萬元頭款後,甲○○即將該車之占有使用權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葉坤鑫,餘款100萬元則由葉坤鑫分期清償,約定待餘款付清後,再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葉坤鑫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權後,因缺錢而將該車質押於 江哲宇 ,江哲宇嗣後又將該車質押於 蔡宗倫 ,蔡宗倫再於95年10月間,將該車之占有使用權,以3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告訴人乙○○。嗣甲○○因葉坤鑫未依約支付分期款,要求葉坤鑫將該自小客車交還,經葉坤鑫告知該車業經輾轉質押予乙○○後,甲○○同意以40萬元代葉坤鑫向乙○○贖回該車,並約定於95年11月15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號 連宏勝 所經營之公司前付款贖車。於95年11月15日18時許,甲○○與江哲宇、葉坤鑫至上開約定點與乙○○見面時,因甲○○僅備款36萬元,而乙○○則堅決須40萬元始同意甲○○取回車輛,經在場之連宏勝協調後,乙○○通知友人 袁明德 先將上開車子開來供甲○○檢視車子狀況,詎甲○○於進入該車後,見乙○○亦打開車門欲進入車內,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未經乙○○之同意,即強行將該車開走,以強暴方式,妨害乙○○對該車之占有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同案被告葉坤鑫、蔡宗倫、江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㈤證人袁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言,㈥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車執照影本及現場翻拍照片15張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惟否認有施用強暴之手段,辯稱:我當初將車賣給葉坤鑫,因他尚未將錢繳清,所以我自己也有1份鑰匙,我並沒有強制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隻手臂斷掉,難有施以強制力之可能。另本件係因葉坤鑫買車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被告催告得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才於95年11月15日下午至高雄市○○○路○○○號連宏勝所經營之公司,以自備鑰匙將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取回,期間並未對告訴人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係在防衛自己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其於95年2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葉坤鑫,由葉坤鑫支付20萬元頭款後,被告即將該車之占有使用權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葉坤鑫。葉坤鑫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權後,再將該車質押於江哲宇,江哲宇嗣後又將該車質押於蔡宗倫,蔡宗倫再於95年10月間,將該車之占有使用權讓渡予告訴人乙○○,被告為贖回該車而與告訴人乙○○相約在證人連宏勝上開公司洽談等情,業據證人葉坤鑫、 郭巧玲 、江哲宇、蔡宗倫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7年10月22日嘉監一字第0970108279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影本(原審卷第23-27頁)、汽車權利讓渡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汽車委賣合約書(警卷第24-26頁)、汽車讓渡書(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95年11月15日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至該車之占有使用權依序轉讓予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僅取得該車之使用權,被告係為贖回該車之使用權,而與告訴人乙○○相約在證人連宏勝上址公司取車。
(二)證人連宏勝證稱:我從事當舖及中古車行,於9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與乙○○有到我公司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問題,該輛賓士車一開始沒有開來,是被告與乙○○談完之後該車才開來停在我公司門前。乙○○之前跟我說車主要拿35萬元把車買回去,當天沒有聽到談錢的事情,也沒有看到錢。我依照被告與乙○○協調的情形及公司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當時被告開走這部車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車子被被告開走後,乙○○只跟我說他車子被開走而已,沒有向我說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如果乙○○有被打,我就會去報警。事後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是由我操作,我看到的只是一般情形,也沒有爭吵,我看到乙○○陪在被告旁邊等語(原審卷第57-61頁)。證人連宏勝陳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乙○○交情程度相當,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且證人連宏勝於被告與告訴人乙○○協調過程中均在公司辦公室內,即便被告與告訴人乙○○至辦公室外面檢視車輛,證人連宏勝亦可在辦公室內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外面之景象,再依卷附證人連宏勝公司監視器翻拍之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施用強制力將該車開走之畫面,益徵證人連宏勝所證與當時情況相符,而堪採信。
(三)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希望拿到賠償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另觀其警詢之指訴,均無論及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之語句,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要求先查看車輛是否為贓車,是否為原來的車子,看完後,被告又要看車內,我就開門讓他進去看,結果他進去後,用他自己留的鑰匙發動引擎,自己一個人就開走了。我只想拿回我的損失等語(偵卷第23-24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述,係其開啟車門讓被告上車,被告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將車開走,其亦無稱被告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將車開走,或其於被告將車子開走之際有阻止或追趕之語,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強暴方式開走該車。 況佐 以證人連宏勝證述之,其在被告與告訴人乙○○協商過程中,均無聞及被告與告訴人乙○○有爭吵,之後告訴人乙○○僅說被告將車開走,並非稱遭被告強行將車開走等情,倘若被告係強行將車開走,告訴人乙○○理應立即向證人連宏勝反應,並報警處理,而非語氣平和的告知證人連宏勝被告將車開走,嗣後為取回其損失才報警指稱被告詐欺。從而,告訴人乙○○當時所為,顯與一般人遭強制後之反應有別,是難認被告以自備鑰匙將該車開走有施用強暴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在自己名下,故無施用強暴方式,持自備鑰匙將該車開走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