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治民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莊文欽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益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朝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清償成數為62.1%,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各一筆,供債務人居住,每月需支付房貸費用12,000元,由債務人家人代為支付,有機車一部(民國93年出廠)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衡量標準,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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