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淑華志杰 土木包工業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5號裁定准許執行;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99年7月8日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聲請人為當事人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5號、98年度執全字第28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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