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猶於民國97年9月13日23時50分左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直至9月14日0時許,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工路交岔口之際,因過失不慎撞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 郭茂榮 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甲○○受傷情形,反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乙○○於上述駕車逃逸後再度返回該址撿拾機車鑰匙,遂經甲○○當場指認並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並於同日1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0.8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97年9月13日23時50分許飲酒後駕車上路、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嗣於同日1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0.88MG\\L),參以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後,既已明知雙方車輛均受有猛烈撞擊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一節,應為其所能得知。則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