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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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周湮喬
被   告  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1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
年7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房屋內之所有物品如有損壞依市
價賠償。」,嗣於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7月
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6日前
繳納租金,租賃期間被告均有繳交租金。詎租約到期後,原
告代理人 朱淯維 找被告換約,被告以其要買房子,倘一、二
個月內買到就不租為由而未簽新約,原告即給被告一段期間
確定是否買到房子,詎被告嗣後竟主張不定期租賃。惟原告
並無讓被告不簽約仍得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告真意係倘被告
未購屋就須簽定新租約,因被告說已經有在議價,原告祇同
意讓被告有一段時間可以去找房子。原告迄102年8月間,發
現被告並未購屋,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而因系爭房屋隔璧有施工,原告同意被告扣1,500元租金
之要求,俟隔璧房屋蓋好後,改為扣1,000元租金變成每個
月租金為11,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原告
代理人朱淯維確有於101年7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伊於
租賃期間內亦未有遲繳或欠繳租金情形。嗣102年2月間因隔
鄰復興北路施建大樓,伊無法忍受日夜施工之噪音,即電告
朱淯維可否提前解約,協商後租金每月減免1,500元,伊始
勉予同意續租。至102年6月27日朱淯維來電告知隔鄰地下室
已挖好,兩造即協議提高租金500元,伊即於102年6月28日
將7月份租金匯予原告,並告知租賃契約已屆期,須重新或
延長租賃契約,朱淯維答應有空即前來。詎102年9月底朱淯
維來電謂須補簽租賃契約,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亦於每月租
金給付日前將租金匯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每逢大雨即滲漏,伊從未請原告維修,僅101
年7月剛搬遷時,因洗衣機過濾網及浴室日光燈無法使用,
告知朱淯維後於次月租金扣除維修費用,及曾因廚房水管自
10樓被堵塞通知朱淯維外,最後一次即103年1月26日馬桶漏
水維修後從103年2月份租金扣減,被告從未再有損壞或修理
任何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租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屆滿消滅,並無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
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
亦著有明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
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
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
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
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
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係於102年7月6日屆滿,此有系爭租
賃契約在卷可稽,證人朱淯維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幫
兩造協調或處理租約事宜?)有。(問:租約是你仲介的嗎
?)我是原告的代理人,並非仲介。(問:租期到的時候你
有無出面協調?)六月底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換約
,被告說他要買房子,叫我等他兩個月,就是九月份再決定
,八月初我又去電與他確認有無要換約,結果他就說現在已
經是不定期租賃契約了。(問:被告說要等他兩個月的時候
,原告有無同意?)當時我有轉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說沒有
關係可以等兩個月,但是沒有同意要轉成不定期租賃,還是
要打契約。(問:後來還有無和被告協調?)有去電,但被
告不接電話,打給他兒子也不接。(問:當被告表明是不定
期租賃契約時,你們有無明確表示反對的意思?)有。」等
語,則依證人朱淯維上開所述,於兩造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
2年6月,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要續租應另訂契約(即換約),
則原告顯不同意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在未簽新約、換約之情
形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雖因被告表示有意購買房屋,
而同意原告給予兩個月之時間決定是否續租,容係雙方合意
延展原租賃期限二月,益徵原告反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得繼
續使用之意。且證人朱淯維於8月間再度詢問被告換約之事
,對被告表示兩造間關係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復明確表
示反對。則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續租換約一事,於租賃期限
屆至前後已有所協議、確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請求始同意被
告於購屋前暫不換約,此與原告於上開契約屆滿後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不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屬有間。
縱以被告仍繼續支付使用收益代價予原告,惟定期租賃契約
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
件,被告辯稱兩造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洵屬
無據。是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延展租期二月後,至遲於
102年9月6日屆滿而消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另訂契約
續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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