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李時健
被 告 洪卉 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因被告撤回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69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偽造證據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犯妨害名譽罪,再以不
實內容向監察院及原告服務之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
風景管理處(下稱雲管處)申訴,使雲管處依據被告不實陳
述而作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
之誣告、污衊行為,導致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
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
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
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
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
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
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
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
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
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
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
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
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
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
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
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
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
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
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
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
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其所告尚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是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
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
告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99號偵查案件,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本件被告係故意向檢察官誣告其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又查
被告向原告服務之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管理處
申訴,其後原告亦因而受申誡之處分,經申訴結果仍維持申
誡處分此亦為原告所自承,顯見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訴原告之
事實,顯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之申訴事實係其故意假造,意圖使原告受行政之處分。(
三)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其為誣告或故意為申訴等不
法侵害之事實尚乏依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受不法
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