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彰
送達代收人  蔡志慶
被   告  鍾亮遠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6日、92年7月9日,冒用其姐
即訴外人 鍾桂香 及兄即訴外人 鍾明宗 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而在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鍾桂香、鍾明宗之
年籍等相關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鍾桂香」、
「鍾明宗」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係鍾桂香、鍾明宗本人欲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鍾桂
香、鍾明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原告之承辦人員,致使
該承辦人員不察,誤以為係鍾桂香、鍾明宗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核發信用卡2張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
卡後,自90年12月8日起,陸續持該信用卡至各商店消費,
並於消費簽單上,偽簽「鍾桂香」、「鍾明宗」之簽名,交
付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原告受有支付簽帳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59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原請求自93年5月12日
起算利息,嗣當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
判決書籍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冒用他
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致原告代為支付系爭簽帳卡消費款
,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6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60元=1060元),由
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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