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張和平
被 告 張簡芳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
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8,135元修復,且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期間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8,000元
),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為16,135元(計算式:8,135元+8,
000元=16,1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追撞前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
1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90元、工資為3,845元。而該
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則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102年4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8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
折舊額為1,4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加一,即4,290元÷(4+1)=858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0.25×使用年數,即(4,290元-858元)×0.
25×20/12=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2,860元(4,290元-1,430元=2,860元),再加
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705元(2,860元
+3,845元=6,705元)。另原告主張其於修理系爭車輛期間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8,000元,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費用共為14,705元(計算式:6,705元+8,000元
=14,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
,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