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李周玉葉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
被   告  吳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
00分之968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3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968/10000(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38,709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待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付清全部價款,惟被告遲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
告雖未給付價金,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價款之交付方法
係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付清全部價款,且依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為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
使原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
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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