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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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九十三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九公克),該被告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八五號),而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既為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