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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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永源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各種油桶、食品罐、油漆罐製造加工等業務,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登記在案之容器製造業責任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須定期向環保署申報營業量。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三二八號函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量申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分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由其文義觀之,所謂責任業者,係指需繳費之人,而原告所生產之物品,經查係無需繳交管理基金,理應非該條所規定之責任業者。⒉由環保署發函予原告之函中,其副本係指「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
由環保署之本意其處罰對象係為「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而原告本身亦無需繳費之業者,此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責任業者。
⒊又由被告所記載之違反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依據無非係以原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傳真資料予環保署,因而認定原告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然查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期間,係指十五日內主動申報,而原告若果真違反該規定,其違規之時間,亦非該時間,其所認定之時間亦有誤。
⒋又依往例若申報人未於法定時間內依法申報,行政機關均會以書面通知責任
業者申報,而本事件被告僅以環保署之公函而為按圖索驥,且環保署之公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發,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便以傳真方式向環保署申報,而被告竟然置之不顧,而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此於法亦不合。
⒌綜上所述,請 鈞院 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原告之權利。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
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八一五三二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物品或容器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及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卷查原告未依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之營業量,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被告逕依法裁處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其
文意觀之,所謂之「責任業者」係指需繳費之人,而原告所生產之物品,經查係無需繳交管理基金,理應非該條所規定之責任業者,此其一。由環保署發函予原告之函中,其副本係指「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而原告本身亦無需繳費之業者,此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業者。又由被告所記載違反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依據無非係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傳真資料予環保署,因而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然查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時間,係指十五日內主動申報,而原告若果真違反該規定,其違規時間,亦非該時間,其所認定之時間亦有誤。又依行政機關依往例若申報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申報,均會以書面通知責任業者申報,而本件被告僅以環保署之公函而為按圖索驥,且環保署之公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發,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便以傳真方式向環保署申報,而被告竟然置此不顧,而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此於法亦不合云云。
⒊經查:㈠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九十年五月七日
(90)環署廢字第○○二八一一二號「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明列有鐵容器之容器製造業,且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五號函所提供佐證資料,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向環保署辦理登記及申報營業量,登記類別為一般容器製造業;又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三二八號函副本受文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責任業者」,係泛指未依規定申報或未依規定繳費或未依規定申報及繳費之責任業者,因此原告主張其非「責任業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㈡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之營業量,而原告自承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才傳真申報資料,其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至違反時間係依主管機關(環保署)發現違規事實之時間點為依據,因此本案係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三○三二八號函說明二,認定違反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而非如原告所指以原告傳真日期為違反時間。㈢對於申報義務之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可知只要未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期限申報,即可處罰並不須限期催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環回字第○九
一○○二三四四九號函(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中環違字第○九一八○○六八○一號處分書)依前開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及台中市政府針對原處分所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九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環保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八一五三二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物品或容器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第十八條...未訂定發布前,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及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二、本件原告雖為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第一項責任業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依環保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90)環署廢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之附件一,一般容器之業者範圍明列有鐵容器之容器製造業者,且環保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五號函所提供之佐證資料,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向環保署辦理登記及申報營業量,登記類別為一般容器製造業,此有環保署九十年五月七日(90)環署廢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公告、環保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五號函所附一般容器業者登記表、容器製造及容器輸入業者營業量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責任業者,已堪認定。至於原告是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不影響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責任業者,因此原告主張其非責任業者,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依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之營業量,而原告自承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才傳真申報資料,其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並經環保署查獲函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對於申報義務之違反,只要未按規定期限申報,依法即可處罰並不須限期催告。至於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原告之違反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乃係環保署查獲之時間,惟被告於該處分書之「違反事項」欄記載「九十一年一至二月容器營業量,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申報。」被告既已將原告之違規時間已有記載,況原告迄至該日之前仍未依法申報,該日雖非違反時間,記載固有不當,然被告於該處分書「違反時間」記載為查獲時間,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該處分書作成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