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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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郁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奶油吐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未扣案奶油吐司1條係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05號被告周郁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13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郁祥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3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捷店內,徒手竊取奶油吐司1條(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旋離去該店。嗣該店副店長 蘇亞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亞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