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李憲忠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黃娟珊 (BONGKIANS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假藉各種理由與原告爭吵,並要求單獨在外居住,嗣於103年6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母親 黃玉珠 告知其將返回印尼不再回來台灣之事。待隔日原告返家後突然發現被告將家中自身物品全部搬離消失無蹤,且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堪認非虛。且參酌證人黃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媳婦,被告要離開臺灣前沒有告訴我,她回去印尼一星期後以LINE跟我另外一個媳婦聯絡,說她不要回來了,跟家裡合不來,說她要離婚,不要這個家,家裡關於被告的東西,被告回國時全部帶走,包括衣服、鞋子,只要是被告買的東西被告都帶走了等語, 益徵 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哲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