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FULLHARVEST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抗告人仕旋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抗告人 林玉詩
鍾文貴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78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1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39,779.6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該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於105年11月2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記名式票據,且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7號、第6號等見解,此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本件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係於到期後經提示云云,然未見相對人就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節,提出具體說明。更何況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1月15日,然抗告人公司自105年11月7日起暫時歇業,事務所並無任何抗告人及抗告人公司所屬人員在內,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後,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提示,更非無疑。又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原係用以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對其有399,468.13元之債務,然該筆債務(抗告人否認之)係因抗告人受相對人誘騙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簽立之人民幣
TRF交易合約所致,是抗人是否負有該筆債務,仍須釐清。原裁定未審酌前情,逕為裁准,顯有違誤,爰狀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該公司已於105年11月7日暫時歇業,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簽立本件系爭本票係屬擔保性質,且其係受相對人誘騙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簽立之人民幣TRF交易合約所致云云,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晏如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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