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世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世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該超商之光泉鮮乳(300CC)1瓶」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超商之光泉鮮乳(300CC)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常世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9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
0元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猶無端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 黃韋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參酌被告表示其認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5號被告常世蘭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世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羅捷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之光泉鮮乳(300CC)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包包內,僅就其他選購物品向店員結帳,嗣經值班店員黃韋麟發現,經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常世蘭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
二、案經黃韋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世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韋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光泉鮮乳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梁光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瑜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