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國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國犯背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正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於告訴人有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卻未能恪盡職守處理事務,反任意棄置其受託轉配送之廣告宣傳品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民國105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陳述本案廣告宣傳品之印製費、郵資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但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0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至100年間曾因非特定思覺失調、非特定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有該院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
892號卷第2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被告宋正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國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有朋有限公司」(下稱有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將公司顧客委託派送之郵件,轉分配給臺北市中山區與大同區之外勤快遞人員配送,係替有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有朋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受託配送花旗銀行與ZARA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數量總計約1萬件,有朋公司指派宋正國處理配送事宜,宋正國竟意圖損害有朋公司之利益,未進行轉分配,即將該批廣告宣傳品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與辛亥路交岔口附近之資源回收車上,有朋公司於翌(10)日發現該批廣告宣傳品滅失而追查下落時,宋正國始坦認上情,經有朋公司派員前往上開處所卻已遍尋無著廣告宣傳品,有朋公司因而受有向客戶賠償損失之損害。
二、案經有朋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正國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有朋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書之自白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任意丟棄文宣廣告品之行為並涉有毀損罪嫌,但此部分行為已為背信罪所涵攝,故不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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