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前經法官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疑重大,經原審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8罪、有期徒刑7年3月1罪、有期徒刑4年4月共2罪,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至104年2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亦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李宗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李宗憲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8罪、有期徒刑7年3月1罪、有期徒刑4年4月共2罪,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其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又於103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此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參諸李宗憲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再衡以李宗憲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李宗憲所稱希望返家照料年邁母親一節,要與是否羈押無涉,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其所涉情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105年
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