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10行以下所載「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與員鹿路
4段及正義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不慎連續追撞於該處由 廖勝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汶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建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先後行經彰化縣埔心鄉①中正路2段與員鹿路4段交岔口及②中正路1段與正義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不慎連續追撞於①處由廖勝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②處陳汶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6號被告謝志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正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0段與員鹿路0段及正義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不慎連續追撞於該處由廖勝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汶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建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謝志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勝寬、陳汶俊、黃建文等3人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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