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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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林藩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逕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藩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本案機車,並採集放置機車踏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104年1月22日另案送檢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藩瑜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安全帽係其所有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述竊盜犯嫌,辯稱:上開安全帽前於101年4、5月間即失竊,不知道該安全帽為何放置於本案失竊之機車上,其並未竊取本案機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林藩瑜於101年3月1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查辦,經警於101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本案機車,並採集遺留該機車踏墊上之安全帽內襯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林藩瑜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至12、14至27、30至31、40頁)。被告亦供承前揭安全帽係其所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告所有安全帽放置於本案遭竊之機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機車曾經遭竊,及嗣經警查獲時,該機車踏墊上置有被告所有安全帽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本案機車究係何人竊取?何人將安全帽放置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安全帽之人是否即行竊之人等事;自難率行推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
(二)本案安全帽內襯緊黏裝於安全帽內側面,需配戴使用安全帽才會遺留DNA於內襯上,經鑑驗後,檢出一未知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復經比對與檔存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按(見偵查卷第30、31頁);然所檢出之DNA為混合型別中之主要型別,僅可判斷所比中之特定對象即被告為較長期使用該安全帽之人,卻並非唯一使用該安全帽之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縱警查獲本案失竊機車之時,本案機車腳踏墊上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檢出之DNA主要型別與檔存之被告DNA型別相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較長期使用該安全帽之人;且被告既自承係該安全帽所有人,則其因長期配戴使用,致遺留DNA於該安全帽內襯,亦屬當然,尚無足憑此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本案遭竊贓車之使用人或係下手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況本案機車於101年3月5日發現被竊後,迄101年8月29日始經警尋獲,期間相隔已逾5月有餘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是單以本案機車遭竊後5月餘之久被尋獲時機車上放置被告所有之安全帽等節,實無從遽認被告係竊取本案機車之人。公訴意旨單以被竊機車尋獲時遺留之安全帽係被告所有,逕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疏未詳酌尋獲時間與被竊時間之間隔及機車上安全帽與失竊時間之關連性,容嫌速斷。
(三)再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間,始終坦認該安全帽係其所有之事實,並辯稱:該安全帽早於101年4、5月間即遭竊等詞(見偵查卷第5、74頁、原審審易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尚無不合,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於缺乏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逕行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竊盜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機車為警尋獲時,安全帽係以雨衣覆蓋放置機車踏板處,並非隨意棄置,自可判斷安全帽之持有人即機車之使用人,若被告非竊取機車之人,何以安全帽出現於本案機車踏板處等詞。然查,卷存事證僅能證明本案機車遭竊後5月餘被尋獲之時,該機車踏板處置有被告所有之安全帽等情,業如前述,惟就本案機車失竊時間與贓車及安全帽遭尋獲之間隔、安全帽與失竊時間之關連性以觀,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竊取機車之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據此即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係本案贓車之使用人甚或為竊盜本案機車之行為人,而憑此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