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浩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犯實欄一、第
3至4行所載「健達巧克力、LOTTEGhana巧克力各1盒、」刪除、第4至5行所載「、玩具遊戲機1台」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竊取健達巧克力1盒、LOTTEGhana巧克力1盒、玩具遊戲機1台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可證,並非於105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所為,自非起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已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黃浩霖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霖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5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阿薩母奶茶、統一蜜豆奶各1罐、健達巧克力、LOTTEGhana巧克力各1盒、樂事洋芋片1包、玩具遊戲機1台得手,共價值新臺幣261元,嗣經「萊爾富超商」店長 王瑞霜 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霖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瑞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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