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上訴人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宗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佑、簡○延或陳○勳共十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一罪(均累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復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與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一罪(如附表二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一編號3、5至7部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與簡○佑或簡○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於審判中承認販賣毒品之事實,應認伊已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伊本有正當工作,所涉毒品交易金額僅新台幣(下同)數千元,涉案情節輕微,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實屬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有與簡○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簡○延交五千元給伊代購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事實,並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佑、簡○延之犯行(見五七三七號偵卷第十五、二○
六、二○七頁)。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僅坦承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而未承認其與簡○佑、簡○延之間有買賣毒品之事實,尚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其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坦承一次之要件,自無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量刑,已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一次,次數非少,足以使毒品擴散,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其量刑之依據,就此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顯然不當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無視毒品危害,為圖不法利益,雖僅小額販賣,惟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均無可憫之處,既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仍以其販賣量小、金額不多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均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提起上訴,但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就附表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均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