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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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班雪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班雪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班雪峰先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路旁,該綽號「阿義」之男子再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班雪峰,至 劉惠蘭 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華廈金城」社區等候,同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見劉惠蘭自新竹市○○○路○○巷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即由「阿義」以渠等騎乘之機車車頭抵住劉惠蘭騎乘機車之車頭,班雪峰再上前推倒劉惠蘭及機車,以拳頭毆打劉惠蘭腹部3拳後,旋與「阿義」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致劉惠蘭因此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班雪峰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麥當勞」前,搭乘由不知情之 吳祈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停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金城一路,班雪峰再駕駛該輛白色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劉惠蘭報警後,經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21頁),並經證人吳祈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0至15頁、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班雪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夥同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推倒告訴人及其機車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供出共犯之身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目前職業為洗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祖母與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年僅20歲,且為初犯,犯後至感後悔,目前收入僅2萬元,用以支援家用已甚侷促,遑論尚有餘款支應上開罰金,又若逕為入獄數月,則家中經濟必將造成困難。被告入獄後因環境多為罪犯,對被告之行為改善反有害無益;被告已甚有悔意亦願和解,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諸被告與綽號「阿義」之男子以機車車頭對被害人劉惠蘭機車車頭使劉惠蘭停車後,由被告將被害人及機車推開,復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腹部3拳,致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犯罪手段顯屬暴力,且被害人因此事件受到驚嚇至今尚難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呈報狀存卷可參,復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