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怡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5、104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怡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其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3)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罰之科處,詎仍未能戒除毒害,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受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勉持,有精神方面之重大傷病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且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精神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致施用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其已深感悔悟,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堪屬妥適。上訴意旨所稱從輕量刑一節,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理由,惟所述不足憑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徒以精神傷病因素求取輕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失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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