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炎與 呂旻俊 (綽號「 阿順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 渠等 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呂旻俊以提供陳坤炎食、宿之代價,徵得陳坤炎同意,由陳坤炎擔任海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鑫益成有限公司(下稱鑫益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2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富全機車行」,由陳坤炎出面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且車款總價金透過該車行向遠信國際資融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借款,陳坤炎並佯以:其係海揚公司之經理、月薪8萬元云云,致使遠信公司誤信陳坤炎之資力,而同意陳坤炎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99年7月15日起至
100年6月15日止,共12期,每期即每月15日應償還4,167元,如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應將機車交還,不得繼續占有或處分車輛。詎陳坤炎取得上開機車,旋交予呂旻俊使用,且2人僅繳納至99年10月15日之第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清償,再於99年12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之「三元當舖」典當上開機車,得款4萬元。嗣遠信公司屢經聯絡陳坤炎繳款無果,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3,332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坤炎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坤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旻俊、 李顯堂 ,以及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5日100遠資法戊字第4731號函(終止使用權利還車通知)、客戶查訪紀錄表與照片3張、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三元當鋪之當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14頁、第36頁)。雖被告陳坤炎於偵訊時陳稱伊購買機車是因為公司要用云云,然衡諸其購買機車之目的果係為公司業務所需使用,則大可以公司名義購車而無需以個人名義為之,又豈會於購入機車、僅支付4期分期款後,旋將該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三元當鋪!參以,被告陳坤炎自承為無業男子、出借身分予呂旻俊擔任海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車款均由呂旻俊負責繳納等節,顯見其根本沒有經營公司之財力或專業能力,反係以出借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換取吃住,甚且連分期款均非由被告個人所出資支付,益徵其於購車之際,並無資力而無繳納車款之意至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坤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坤炎與另案被告呂旻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呂旻俊共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損及告訴人遠信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又被告陳坤炎與呂旻俊雖與遠信公司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偵卷第50頁),惟僅履行部分給付(即5,000元+6,700元=11,700元)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年近6旬、單身遊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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