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萬玉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與其夫 林金盛 一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林金盛所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211公克、驗餘淨重0.2108公克)及萬玉鳳與其夫林金盛所共同持有而遺落在警方偵防車上之以紅色鐵盒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32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萬玉鳳於本院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代碼:H0000000)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1公克、驗餘淨重0.2108公克)及以紅色鐵盒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3218公克),均係被告之夫林金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及其夫林金盛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卷第5、8、15頁、第16頁背面及本院訴緝字卷第28頁),自無庸於本案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